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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甘肃社会组织网作者:点击数:1879时间:2015-10-10 16:00:43

各市(州)、县(区)民政局,兰州新区社会保障局,甘肃矿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15年9月25日

                                                                                                                                                                                                                    

甘肃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类社会组织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和活动同地域的经济组织,为维护会员共同利益而自愿组成,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目的、利用捐赠财产设立的,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和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或参与开展公共服务、志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四类社会组织中涉及政治、法律、宗教、涉外的,仍实行双重管理。

    第三条  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应当坚持积极引导、简政放权、依法审查、有序发展的原则,质量数量并重,鼓励社会组织向基层发展,形成省市县三级结构布局合理的社会组织建设体系。

    第四条  四类社会组织在办理成立登记时,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异地商会由原籍地人民政府来函确认支持成立并确认发起单位资格。

    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原则上在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登记。

    第五条  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发起人(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符合《四类直接登记社会组织认定标准》要求条件的说明、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等;

    (二)章程草案;

    (三)场地使用权证明。成立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与之开展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型社会组织需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发起人(举办者)、拟任理事(常务理事)、拟任监事、拟任负责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会员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

    社会团体还需提供拟发展会员的名单和会员同意入会的证明文件。

    社会团体、基金会应根据其业务活动领域,提交相应情况报告证明其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在本领域具有权威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还需要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名称可以使用字号,字号由规范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姓氏、人名和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

    第七条  成立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中国内地公民;发起人应当为中国内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拟成立的活动地域、行业(职业)领域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全省性社会团体会员应具有广泛性,在14个市(州)中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州)有会员分布,会员分布较少的特定行业除外。

    第八条  成立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要有合法的财产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应为国内。注册资金实行实缴制。在省级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异地商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万元;在省级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其中以“研究院”冠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人。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标准,其中在县(区)级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在市(州)级登记的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元;在县(市、区)级登记的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元。

    成立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注册资金为捐赠资金,在本单位依法登记后,成为本单位的独立法人财产,由本单位独立支配。该资金属于社会捐赠资金,出资者对以上捐赠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出资者不得抽回出资,出资后不享有该资产的财产权,盈余不得分红,不能进行出资转让。本单位资金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

    第九条  实行一业多会。同一行业可以按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超过3个。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举办者)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成立或者不予成立的决定。准予成立的,发给准予成立的批复;不予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前的咨询、文件修改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间内。

    第十一条  落实民主选举和无记名投票制度。社会团体应自民政部门批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登记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民政部门批准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确定理事,召开理事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含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多占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最多占理事的三分之一,理事最多占会员的三分之一;理事超过5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社会团体监事超过3名以上的可以成立监事会,并设立监事长。社会团体只能设1名会长,副会长最多不得超过9名,设1名秘书长,副秘书长最多不得超过3名。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原则上由会长担任。名誉会长不得超过3名。

    社会团体会长(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社会团体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从业人员只准受聘于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职和退(离)休领导干部及公职人员在社会组织中兼职,必须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完成成立工作后,应凭社会组织成立会议纪要,社会组织的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情况,以及通过的社会组织章程等,向登记管理机关申领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社会组织申领登记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证书制作工作,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登记文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弄虚作假等情形,应当停止登记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系。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年检、评估等日常管理职能,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三)社会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加强诚信自律建设,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八条  四类社会组织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涉及行业资质许可的,应当在取得行业资质许可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履行民主程序前将修改的章程报登记管理机关预核准。

    四类社会组织需要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前,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完成清算工作,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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